2018年汇算清缴马上就要开始啦,那么2018年汇算清缴时有那些是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学习一下:2018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减免细则: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
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2、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减免细则: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减免细则: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减免细则: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5、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免细则: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6、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减免细则: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7、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免细则: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8、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减免细则: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3年)。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2年)。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9、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免细则:
受灾地区的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其中,芦山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鲁甸受灾地区政策执行期限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第五条第一款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第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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